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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2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蔡栯承(原名:蔡長慶)、蔡吉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甲○○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申請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上僅由乙○○之父甲○○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曾惠敏之簽名,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契約經債務人乙○○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債務人甲○○已於111年7月31日死亡,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甲○○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綜上所述,債權人之聲請,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