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24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