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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彥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彥達於民國112年05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1.11%計為年利率2.83%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875,159元,及其中新臺幣869,7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2.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875,15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