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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0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柯靖芳(原名:柯美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柯靖芳即柯美足分別於(一) 民國93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 民國99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0,91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148元
柯靖芳(原名:柯美足)
其中新台幣98,324元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104,148元
柯靖芳(原名:柯美足)
其中新台幣98,324元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76,762元
柯靖芳(原名:柯美足)
其中新台幣63,268元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19.71
002
新臺幣76,762元
柯靖芳即柯美足
其中新台幣63,268元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