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
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
相對人柯靖芳即柯美足分別於(一) 民國93年9月1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
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 民國99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二、
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0,91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
戶籍謄本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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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中新台幣98,324元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 | |
| | | 其中新台幣63,268元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 | | |
| | | 其中新台幣63,268元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 | |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