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2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柏宗恒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柏宗恒戶籍設於高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
住居所不明,須依
公示送達為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