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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呂柏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1,24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5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5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5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78元
呂柏叡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9399元
呂柏叡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3213元
呂柏叡
自民國 113 年 07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