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緣
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撥付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相對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聲請人前已於113年6月26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函由高雄林園郵局於113年7月1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
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所載之金額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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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計算,逾期超 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