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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3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月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撥付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相對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聲請人前已於113年6月26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函由高雄林園郵局於113年7月1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75元
林月香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止
年息1.845%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計算,逾期超
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