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林秀卉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