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056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謝勇健發支付命令,
惟謝勇健已於民國於110年8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謝勇健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