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
代 理 人 鄭舜鴻
一、債務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管福生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二)伍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三)參萬零玖佰元(四)伍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