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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向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葉向陽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6年01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6年01月19日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民國113年04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6.52%)。(二)債務人再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並申請變更還款日為「每月19日」,又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申請變更貸款到期日為113年4月12日,且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4年10月1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2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民國113年03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13.8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19日及113年03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80,136元(計息本金368,774元,緩繳息111,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貳份。六、歷史利率查詢乙份。七、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312元
葉向陽
其中計息本金133,328元,自民國113年0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52%
002
新臺幣323,824元
葉向陽
其中計息本金235,446元,自民國113年0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