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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子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林子雲 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24 日,向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88,5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7.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證1: 信用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釋明文件:證1: 信用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