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915號
債 權 人 陳明財
代 理 人 張如焱
債 務 人 竹源貿易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