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7號
債 權 人 蔡智璿
債 務 人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