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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4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立晨(原名:陳冠仁)於104年08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17日,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3,269,83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利息自撥款日起計付,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1.71%)加0.53%機動計付』,用之利率為2.24%。
    三、緣債務人再於110年6月16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三項),債務人對上開勞工紓困貸款僅繳款至113年5月6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已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不動產借款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4.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5.存證信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9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
年息2.24%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6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3401元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17日止
年息2.24%
002
新臺幣
13401元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6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6775元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
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6日止
年息1.845%
003
新臺幣
6775元
陳立晨(原名:陳冠仁)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