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098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陳志信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志信已於105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