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相對人林子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47%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
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3年3月29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0,111元整,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