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779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許茗修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原住○○市○○區○○路○○巷0弄0號,惟其戶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遷至高雄○○○○○○○○橋頭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