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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5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岳橙(原名:楊景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二七○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岳橙即楊景貿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