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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逸傑 




一、債務人許逸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逸傑於民國106年至110年間邀同案外人許宏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438,22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許逸傑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30,5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又案外人許宏榮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往生,其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債務人許逸傑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許逸傑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3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含)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8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0509元
許逸傑
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