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陳建銘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於
聲請狀略述:債務人陳建銘於任職於債權人公司
期間,簽訂員工契約書,其中保密協議規定,債務人於在職或離職後,不得洩密公司之任何機密信息及內部相關資料,
惟債務人於離職後,違反其保密協議,依契約規定,債務人應支付當月薪資之十倍作為賠償,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債權人聲請狀雖載債務人
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
住所地為「屏東縣九如鄉」,
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遂113年9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然債權人
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釋明不足且經命補正未補正,尚
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