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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楊岱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其戶籍於民國113年9月2日遷至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