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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柏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柏遠邀同債務人邱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32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邱柏遠未依約履行繳款,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邱瑞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邱瑞文戶籍址設於高雄○○○○○○○○林園辦公處,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瑞文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328元
邱柏遠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328元
邱柏遠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