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701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馨琪等二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張馨琪、張政弘戶籍設於高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
住居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馨琪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