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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輝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貸款,聲請人於109年4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6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並約定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二、債務人分別於000年00月間及111年9月向聲請人申請債務寬緩展延,自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及111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合計共12個月之貸款利息及本金予以緩繳。現債務人對上開貸款僅繳款至113年6月14日止,依契約內容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是,就前開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1,808元,聲請人自當一併請求債務人償還,故債務人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等未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帳務資料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8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559元
劉輝利
自民國113年0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4%
001
新臺幣319559元
劉輝利


寬緩息新臺幣31808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