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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志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志校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8,62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5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8,62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625元
吳志校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