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295號
翁嬿舒
一、債務人黃瀚霆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瀚霆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翁嬿舒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