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48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49,403元,及其中本金46,716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