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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翊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撥付信用借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4%計算之利息【現為8.15%】。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料債務人趙翊謙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373,667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後雖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749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73667元
趙翊謙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9日止
年息8.15%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8%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