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證一)。(二)緣債務人呂佳益於民國(以下同)94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整,借期至99年05月17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證二)(借據第四條)。(三)上開借款,債務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約定書第五條)。(四) 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及前置調解,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8年04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債務人至113年06月10日尚積欠本金40,44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
迄未清償(證三、證四、證五、證六、證七)。(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六)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管會核准更名函影本乙份。2.借據
暨約定書影本乙份。3.協議書影本乙份。4.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影本乙份。5.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影本乙份。6.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影本乙份。7.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8.
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