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7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芙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茲因
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許芙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暨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553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49675元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
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