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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8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予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予昂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7年3月2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7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41,08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料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