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8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蘇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蘇裕翔於111年10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6,79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8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6月1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16,798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813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6798元
蘇裕翔

自民國113年0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270日為限,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