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2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麓琦和洋烘焙餐廳
債 務 人 張傑智
李東隆
一、
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壹佰零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二)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柒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麓琦和洋烘焙餐廳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債務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張傑智、李東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
經查,
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蔡坤元發支付命令,
惟蔡坤元戶籍設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係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