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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8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常均  

            洪富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常均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洪富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33,25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洪常均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洪富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823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3255元
洪常均、洪富強
自民國113年05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3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3255元
洪常均、洪富強
自民國112年06月18日起
至民國112年09月23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09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