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289號
代 理 人 梁晉銘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違約金新台幣陸拾玖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