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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8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品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品源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