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660號
代 理 人 張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