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708號
代 理 人 郭秀琪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