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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9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品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67%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三、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7%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四、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五、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七、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繳納至113年07月18日、113年07月2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是,依契約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51,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八、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九、證據: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份。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3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69701元
王品舒
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
年息3.38%
001
新臺幣
469701元
王品舒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年息4.056%
001
新臺幣
469701元
王品舒
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8%
002
新臺幣
81978元
王品舒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3日止
年息7.88%
002
新臺幣
81978元
王品舒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
年息9.456%
002
新臺幣
81978元
王品舒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