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385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19385號利息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