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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9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立祥  

            林山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立祥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林山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並陸續動用撥款共4筆,計新臺幣134,09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權人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債務人林立祥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0月18日將本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債務人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2,550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林山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0元
林山貴、林立祥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2550元
林山貴、林立祥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50元
林山貴、林立祥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