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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0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東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先後於(1)民國102年06月11日、(2)民國102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1)新臺幣15萬元整、(2)新臺幣10萬元整,合計二筆借款共新臺幣25萬元整,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貳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季調整)加計2.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4.21%)。
    (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3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0,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料,相對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13,126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今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008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64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1%
002
新臺幣
45562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21%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564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
45562元
鍾東穎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