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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0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慧玲  

            邱昱勝  

            周淑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慧玲前於民國100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邱昱勝、周淑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499,95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邱慧玲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67,9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邱昱勝、周淑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