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晉賢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債務人陳晉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書(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1,171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1,17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稱及件數:ㄧ、現金卡契約書乙份。二、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118號
利息:
| | | | | |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