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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1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晴紜(原名:張琇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截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3,365元,及其中本金29,64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餘33,365元及其中本金29,6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