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柏勲
林晏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黃柏勲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晏君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7萬5,01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應於111年11月01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二)、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
詎債務人黃柏勲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26萬4,111元整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晏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012號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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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