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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秉均(原名:洪啟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秉均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01763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0176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