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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志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0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1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9,222元整,及自民國113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電腦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