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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沈耿豪 於110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687 萬元,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7日,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6,170,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1.71%)加0.56%機動計付』,用之利率為2.27%。三、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二、放款往來明細表乙份。三、利率變動表。四、催告函及回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170,204元
沈耿豪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年息2.27%
001
新臺幣
6,170,204元
沈耿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7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